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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文物政发〔2025〕50号
成文日期 2025-11-20 09:30:41 发布日期 2025-12-26 09:30:51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12-26

文物政发〔202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

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文物领域改革,推进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规范有关创建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2025年11月20日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更好统筹文物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创新文物保护利用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是指由国家文物局同意设立,依托不同类型文物资源,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在文物保护利用深化改革、科学治理、融合发展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依托市级、县级行政区划设立,具体区域范围根据创建主题、文物资源分布状况等情况划定。

第四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应当贯彻落实文物工作方针和党中央文物工作要求,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文物保护利用体制机制改革,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在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中赓续中华文脉。

第五条 在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的申请、创建、验收、授牌、建设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标准、择优遴选、突出实效、动态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创建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创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

(一)资源禀赋突出。文物资源丰富、特色鲜明,具有系统整合和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条件。

(二)工作基础良好。文物保护状况较好,近三年无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文物资源开放利用有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持续彰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齐备。

(三)创建目标清晰。提出明确的创建主题和示范领域,以及整体思路、主要任务举措等;预期能够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文物保护利用经验做法。

(四)地方高度重视。创建目标契合当地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整体发展要求;当地党委和政府能够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提供组织、政策、资金及其他支持。

第七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创建通知,填写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申请书(以下简称创建申请书),阐明创建主题、资源情况、基础条件、创建思路、工作计划等,报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初审。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创建申请书进行初审、筛选,统筹评价,向国家文物局推荐。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按照下列程序开展审核公布工作:

(一)对创建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初步评估;

(二)开展现场考察,重点考察书面审核中发现问题;

(三)根据创建申请涉及领域,组织会议评审;

(四)结合材料审核、现场考察、会议评审情况,提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名单建议;

(五)经国家文物局党组审议通过后,公布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名单(以下简称创建名单)。

第十条 列入创建名单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名单公布三个月内编制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报审稿,经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创建主题、整体思路的阐述;

(二)具体的建设目标、区域范围及示意图、创建重点点位;

(三)主要任务、重点项目、政策举措、保障机制等;

(四)创建事项清单和进度表;

(五)不可移动文物、博物馆及相关文化文物资源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建设实施方案)经国家文物局同意后,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并组织实施。

列入创建名单一年未编制完成并公布建设实施方案的,原则上取消创建资格。

第十二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建立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领导机制,统筹推进各项任务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一)创建地区应当建立统筹协调、要素投入、跟踪督导等长效机制,建强稳定专业的机构队伍和人员力量;

(二)创建地区应当完善文物保护利用制度体系,出台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综合性或专项政策,破解制约文物事业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创建工作应当突出创建主题,坚持特色发展,主要任务、重点项目取得重要成果,形成特定文化主题、文物类型保护治理模式和研究阐释品牌;

(四)创建工作应当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当地人民群众从中受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现共赢;

(五)创建工作应当及时总结改革创新经验做法,加强示范推广,被其他区域借鉴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周期从建设实施方案获准同意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一般不超过三年。如需延长创建周期,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一个月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创建期间如发生重大文物违法案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或在中央有关督察、精神文明创建中因文物工作不力产生严重影响,或创建工作推进迟缓,经国家文物局约谈、书面警示,整改不力的,国家文物局予以取消创建资格,五年内不再受理该地区的创建申请。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阐述建设实施方案落实情况、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工作计划等,经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年度工作报告等情况,开展实地抽查,督促落实创建任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验收与授牌

第十六条 创建周期内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要求的,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自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自评估报告,采取现场考察等形式进行初评,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情况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创建情况评估报告)和初评建议。

第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评估细则,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验收评估工作:

(一)对创建情况评估报告及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根据不同创建主题,组织开展实地考察;

(三)召开评审会,听取创建地区答辩;

(四)结合材料审核、实地考察、评审答辩情况,提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议名单;

(五)经国家文物局党组审议通过后,在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

(六)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称号并授牌。

未通过验收评估的,经整改可于第二年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连续两次验收评估均未通过的地区,取消创建资格,五年内不再受理该地区的申请。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应当持续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的决策部署,巩固拓展创建成果,形成改革创新长效机制,持续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十条 被授予“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称号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常态化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常态化建设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常态化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常态化建设总体思路;

(二)针对验收评估发现问题的改进措施;

(三)落实未竟创建事项、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任务的工作安排;

(四)推广改革创新示范经验的具体举措;

(五)提升本地区文物领域治理水平的思路举措。

第二十一条 建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常态化建设方案重点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有关规划。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常态化建设方案,每年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情况开展自评,形成报告,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情况进行监测,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提升监测质效,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每三年开展一次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情况的综合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参与综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加强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改革创新经验的总结提炼和宣传推广,促进行业领域交流和高质量发展,对建设成效显著、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予以表扬,在文物保护项目资金、文物人才培养激励等方面加大引导支持力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管理不力,落实整改要求不到位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予以约谈、书面警示或者撤销称号处理。撤销称号的,五年内不再受理该地区的创建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