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构 政策法规司 信息分类 文物法制建设
标题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477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字号 文物政函[2016]940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6-06-07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477号建议的答复

2016-06-07

文物政函〔2016〕940号


秦福荣、郑晓幸、易家祥、魏琴、李晓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反映的低级别文物保护缺乏经费的情况,是长期存在的客观事实,也是困扰地方政府和文物部门多年的难题。不可移动文物绝大部分位于县级行政区域内,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能够得到一定的中央财政或者省级财政的补助外,数量占85%左右的低级别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则需要当地政府、使用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投资保护。而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财政状况参差不齐,特别是贫困落后地区能够投入文物保护的财政经费十分有限,致使大量低级别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无钱可投,面临损毁的风险,影响了文物的管理、使用和社会功能的发挥,制约着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以上问题,近年来国家文物局、中央有关部门一直在努力研究可行的对策措施。比如,在使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时减少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投入,适当扩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将非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补助范围,利用中央财政传统村落文物保护经费实施传统村落整体保护利用项目等。“十二五”期间,各级政府不断加大投入,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文物支出累计1404亿元,年均增长16.5%,其中中央财政文物支出五年累计607亿元,年均增长17.1%。尽管如此,相对于需要保护的众多文物而言,政府投入仍然是杯水车薪。

在现实国情下,文物保护仅仅依靠政府投入是不现实的;按照政府事权和支出责任改革的思路,从国家层面统筹安排全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也缺乏现实可行性。我们认为,解决低级别文物保护资金不足的根本出路在于努力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这一文物保护体制的健全和完善,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积极性,引导、规范社会资金投入文物保护领域。在这方面,安徽、江苏、山西、广东等地方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比如,安徽省黄山市以政府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为引导,通过认租、认养、认购的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先后筹措资金50亿元,实施了“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使101个古村落和1325幢古民居得以妥善维修,有效利用。苏州市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文件,鼓励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文物保护利用,通过以奖代补、使用权转让等方式,带动社会投资近5亿元,使文物保护状况、开放利用程度均得到明显改善。此外,山西曲沃、广东开平通过社会力量认养文物方式,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文物保护,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地方政府文物保护投入不足的困境。

保护、利用文物,服务公众和社会发展,是文物工作的核心任务。文物只有保护好,才能利用好。正是由于充分认识到了文物保护仅仅靠政府投入难以彻底改变保护不力的状况这一现实国情,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一直在努力研究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制度建设和经验推广。在《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中,着力增加了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条款:一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鼓励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公益基金,支持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二是丰富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的方式与途径;三是明确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的鼓励措施。草案特别明确了社会力量可以参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以下级别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利用的规定,为低级别文物保护拓宽资金投入渠道。草案在非国有文物修缮方面规定了给予资助的内容,以期从法律制度上尽可能做到文物保护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从而激励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文物保护积极性。

为加强文物保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提出,研究制定文物保护补偿办法,依法确定补偿对象、补助范围等内容;利用公益性基金等平台,采取社会募集等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产权属于私人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维修的资金补助问题,使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更好地履行保护义务;对社会力量自愿投入资金保护修缮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依法依规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要将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范畴,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措并举,落实保护资金的投入;探索对文物资源密集区的财政支持方式,在土地置换、容积率补偿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等明确要求和对策措施。在传统村落保护方面,国家文物局也正在研究涉农各类资金和吸纳社会资本等多种途径为古村落保护提供经费保障,探索传统村落中私人产权文物建筑保护资金支持模式。

您提出的“依据文物的危急程度而不是只看文物的身份等级,给予相应的资金补助”的建议,非常合理,实践中也是根据改善文物保护状况的实际需要进行资金补助的,按照文物等级实施审批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您提出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文物旅游景区应从经营性收入中拿出一定比例(5%-10%)的资金用于文物保护”等建议,我们认为目前统一由法律作规定还缺乏可行性,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措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感谢您对文物保护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单位及电话:国家文物局政策法规司(010-5679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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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文物局

                              201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