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和统一监管,离不开科学完备、衔接协调的法律规范体系。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40余部法律、30余部行政法规、600余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对文物保护作出规定,形成中国特色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为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一、以宪法为根本,民事刑事基本法为保障,文物保护法为基础和主干,文物保护专门法规规章为支干,构建我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的核心支撑。
《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以国家根本法明确文物保护的法律地位,成为统领文物保护法律体系的立法依据。《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体现文物的公共属性和物权特殊性。《刑法》将损毁、倒卖、走私、盗掘等有关文物严重违法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明确刑事责任,通过刑罚予以惩治。
《文物保护法》是文物领域基础性、综合性法律,8章101个条款确立了文物保护基本法律制度。行政法规层面,《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作为专门配套法规,体例与上位法严谨对照,对文物保护基本制度、原则要求进行细化。《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针对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特殊性,细化水下文物的保护职责、管理体制等。《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明确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审批程序。《长城保护条例》是第一部专门针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法规,旨在加强保护、规范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第25条的配套法规,是加强文物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重要制度设计,明确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历史建筑的法律概念、管理体制和保护措施。《博物馆条例》确立了博物馆基本法律制度,包括设立条件、登记备案、藏品管理、社会服务等。部门规章层面,陆续颁布《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依法提升文物工作精细化管理水平。
地方层面,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6个设区的市颁布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综合性法规。各地依据上位法,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革命文物保护和红色文化传承、博物馆管理、民间收藏文物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出台专项法规,因地制宜探索区域协同立法,凸显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二、以行政法为依托,与宪法相关法、经济法、社会法相衔接,全方位多领域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体现文物工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的定位和作用。
文化领域。文物是重要的文化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公共图书馆法》明确属于文物的实物场所、文献信息适用文物保护专门法律。博物馆是我国文物收藏单位的主体,《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将博物馆纳入公共文化设施,明确发挥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功能。《著作权法》将“博物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复制藏品”作为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作品的除外情形。《电影产业促进法》要求从事电影摄制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明确娱乐场所不得设在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中的文物保护。
经济领域。《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文物保护需要用地作为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情形。《旅游法》明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符合文物安全要求。《建筑法》《对外贸易法》将文物作为法律调整范围的例外。《拍卖法》将文物作为特殊标的,规定文物拍卖前须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矿产资源法》《公路法》《广告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文物保护要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并及时报告;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保护文物古迹要求;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论证。《增值税法》明确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等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体现文博单位的公益属性。
政治领域。《民族区域自治法》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明确特区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文物古迹应当依照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明确文物部门可以对涉英烈纪念设施有关违法行为按照职责规定予以监督处罚。《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明确文物部门配合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烈士遗骸身份。
社会领域。《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刻划、涂污和在文物保护单位内爆破、钻探、挖掘等两类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妨害文物管理行为纳入治安领域,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将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区域纳入管制空域,文物保护的空间范围向纵深拓展。《宗教事务条例》明确地方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文物关系,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军事设施保护法》《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有关军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保护文物。《消防法》《防震减灾法》分别对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灾后保护作出规定。
生态文明领域。《黄河保护法》设置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专章,将文物保护纳入黄河“大保护”范畴。《国家公园法》将文物保护列为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禁止人为活动的例外情形。《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因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明确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体现自然资源与文物资源紧密共生,生态保护与文物保护协同推进。
三、以国际法为延伸,统筹文物领域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深度参与文化遗产全球治理体系建设与改革,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我国始终坚定拥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积极参与以文物保护国际公约为主体,以联合国大会决议、道德准则、示范法、建议书、宣言、倡议书等国际软法在内的文物保护国际法体系建设。先后加入4部文物保护国际公约,分别为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195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第一议定书。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部文化领域公约。联合国安理会针对武装冲突情况下文物保护发布若干决议,例如第2347号决议要求各国禁止买卖和转让来自任何冲突地区或具有冲突背景的文物。《国际博物馆协会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国际文化财产商职业道德准则》分别是国际博物馆领域、文物流通领域普遍接受适用的原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25年通过《关于预防和打击非法贩运文化财产的示范条款》,为成员国完善国内立法提供参考建议。我国主导制定《关于保护和归还非法出境的被盗掘文化财产的敦煌宣言》《关于石窟寺文物追索返还的天龙山倡议》《关于保护和返还殖民背景下流失或通过其他非正义、非道德方式获取之文物的青岛建议书》,凝聚广泛国际共识致力于打击文物盗掘走私,促进流失文物追索返还,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文物保护国际法规则。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征程中,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加快形成更加系统完备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推动以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程序、法治方式开展工作,提升文物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引领文物工作更好担负起新的文化使命,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注入强大文化力量。
(作者:国家文物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